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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条例发布,江苏打工人必看!

2023-03-02 10:08:34 admin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条例发布,江苏打工人必看!2月1日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将在江苏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打工人们注意了!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条例发布,江苏打工人必看!2月1日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将在江苏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打工人们注意了!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结合江苏省实际,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最新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将于2月1日起在江苏省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江苏打工人们都要注意了!这都是和咱们的利益相关的!

一、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条例发布:

1、下班探望父母路上出了事故,算工伤吗?

工伤认定因涉及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切身利益,矛盾争议较大。国家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意见》明确了4种“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

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

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意见》明确,在校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2、收拾生产工具时发生事故伤害,算工伤吗?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全省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标准,增加了“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条款。该条款明确,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从而进一步规范了全省工伤认定工作。

《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可以认定为工伤。

此外,《意见》也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参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的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3、建筑施工企业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近年来,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性,江苏允许对难以按缴费工资参保缴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在项目所在地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据统计,目前江苏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人数288.76万人,建设工程新开工项目参保率95%以上。但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重视考勤,对从业人员动态实名制管理不到位,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及时按规定申报工伤认定;一些建筑业农民工维权意识薄弱,缺乏自我保护,以至于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存在风控难、调查难等现象。

《意见》重申,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进一步增加对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保障的可操作性。4、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如何申请工伤赔偿?

在不少工伤保险案件中,存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意见》明确了这些情形涉及的先行支付管辖权分配规则。

具体看来,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避免因管辖权不明确推诿扯皮,压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责任,要求其不得放弃要求第三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免社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用人单位追偿时产生纠纷。

《意见》还明确,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二、关于工伤待遇方面的问题:(打工人必看!)

(十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按照“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进行把握。

(十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四)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其中“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进行把握。

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为视同工伤,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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